2019年陆某将房屋出租给某管理公司。合同到期后,2021年6月6日,陆某再次与某管理公司签订合同。2021年6月10日,某管理公司以自身经营策略调整为由提出退房并要求陆某收回房屋。陆某以双方合同合法有效为由,不同意收房。2021年6月15日,某管理公司将房屋腾空、搬离,并于当日再次通知陆某收回房屋。2022年8月,陆某收回房屋。现陆某起诉到法院,要求某管理公司支付2021年6月至2022年7月的房租。诉讼中,陆某称2021年6月离开重庆,11月返回,回来后一直联系某管理公司解决问题,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。陆某与某管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,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。某管理公司以自身经营策略调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,依据不足,构成违约,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。陆某作为守约方,亦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。事实上,陆某在与某管理公司交涉无果后,未采取积极的止损措施收回房屋,而是任由损失扩大,陆某亦存在过错。对于陆某要求某管理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,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剩余租期、某管理公司的违约情节、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,酌情判决某管理公司向陆某支付部分租金,对陆某超出部分的请求,不予支持。

律师点评:当事人一方违约后,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;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,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。本案中,虽然陆某不认可某管理公司提前解约的理由,某管理公司据此提前退租亦构成违约,但在某管理公司已腾空房屋并搬离且明确要求陆某收回房屋后,陆某仍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予以应对,事发一年后才收回房屋,故陆某对损失扩大的后果存在过错,应承担相应的责任。